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臨檢查獲,竟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姊乙○○之名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警訊筆錄、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捺指印,且在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具存證、收據性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知(下稱逮捕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上載「通知 鍾春賜 先生」、「拒絕通知」)上偽造「乙○○」署押並捺指印,表示同意搜索、檢測毒品時在場及收受逮捕通知、拒絕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持之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而行使之;再於當日下午一時許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該署偵查庭內,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口卡資料查覺有異,通知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捺印指紋卡片,併同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捺印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乙○○偵訊時指述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持有毒品遭警查獲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三日在松山分局捺印指紋卡片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疑有冒名之疑;而二月二十八日捺印之「乙○○」指紋卡片,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片相符,發現係甲○○冒用乙○○名義應訊及照相、捺指印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一六五九號函、同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八二五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一0一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二三頁)。另檢察官當庭命被告繕寫「乙○○」十一次(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卷第二三頁),其筆跡運勢確與附表所示各該「乙○○」署押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該筆錄、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文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使承辦警員、檢察官誤信其為乙○○而製作筆錄,其並於附表所示之筆錄、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及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捺指印,使檢警人員誤信其為乙○○而進行訴追,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行使。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偽造「乙○○」署押並捺指印,依習慣即用以表示同意搜索、檢測毒品時在場、收受逮捕通知、拒絕通知親友之意思,有存證或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且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二十號及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辦公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附表編號一、二、七及八所示筆錄、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犯行,雖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因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逮捕通知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三組辦公室此同一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於指紋卡片上偽造「乙○○」署押並捺指印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免刑責,冒名應訊,欲入人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係姊妹關係,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與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被告在筆錄、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上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乙○○」署押│上開文件所在│應沒收偽造之「乙○○」署│││、指印所在文件名稱│偵查卷頁數│押、指印之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臺灣臺北地方法│被詢問人欄署押一枚│││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院檢察署92偵15│指印一枚│││八日警詢筆錄│795號卷宗│騎縫處指印三枚││││第十五至十六頁││├──┼───────────┼───────┼────────────┤│二│口卡片影本│同右卷宗│空白處署押一枚││││第十八頁│指印一枚│├──┼───────────┼───────┼────────────┤│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右卷宗│同意受搜索人欄署押一枚││││第二十頁│指印一枚│├──┼───────────┼───────┼────────────┤│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同右卷宗│嫌疑人欄署押一枚││││第二一頁│指印一枚│├──┼───────────┼───────┼────────────┤│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右卷宗│受通知人欄署押一枚│││分局通知(通知被告聯)│第二三頁│指印一枚│├──┼───────────┼───────┼────────────┤│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右卷宗│「拒絕通知」下方署押一枚│││分局通知(通知親友聯)│第二四頁│指印一枚│├──┼───────────┼───────┼────────────┤│七│指紋卡片│同右卷宗│十指指印各一枚(共十枚)││││第二九頁│左右拇指各一枚(共二枚)│││││左右四指平面印各一枚│││││(共八枚)│├──┼───────────┼───────┼────────────┤│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署押一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院檢察署92核退││││偵訊筆錄│528號卷宗│││││第五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