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黃金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山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拾陸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金鴦於民國96年3月5日邀同被繼承人陳清山擔任一般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80,000元、
6,020,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然自97年7月6日起未依約
清償,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財產獲償13,086,683元後,尚餘
360,257元未受清償。而陳清山於96年5月1日過世,系爭債
務乃於陳清山過世後始發生逾期情事,陳清山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金鴦,與訴外人陳○○、陳○○、陳○○等人,自應於
繼承陳清山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法起
訴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清山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為爭執,但被告無資
力,亦未自陳清山處繼承到財產,是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
三、得心證事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
定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94153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本院
100年11月11日100南院勤家字第1000052815號函、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爭執,僅稱其無資力償還系
爭債務,且未自陳清山處繼承有價值財產等語,然被告上開
陳述係原告債權得否滿足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應於繼承陳清
山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
明文規定。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前段亦有明文。按保證債務得否
作為繼承之標的,端視該保證債務是否僅及於一身而具有身
分專屬之特性而定。如保證債務係基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
特別信任關係或以一定之資格為基礎者,例如約定保證人須
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等類,因係一身專
屬之債務,該類保證責任除於保證人死亡即已發生之債務外
,保證責任應於保證人死亡時消滅;反之,如保證債務並非
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
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
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
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即繼承該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
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繼承人陳清山於96年5月1日死亡,其擔任被告黃金鴦
之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陳清山積欠之保證債務,性質上並非
一身專屬債務。被告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原告主張
之債權金額無誤,復經本院查詢陳清山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顯然被告無拋棄繼承意思,陳清山遺產已由被
告繼承等情,有本件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0年
11月11日100南院勤家字第1000052815號函、陳清山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依法應繼承陳清山對原告之債
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陳清山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
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於繼承陳清山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0,257元
,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
之利息,暨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