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陳松山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號於中華民國74年7月21日判決確定(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1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至4款、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松山就本院7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受判決人為 黃信証 ,聲請人陳松山陳稱:黃信証與其並無關係,而係土地代書,其委託黃信証幫忙其辦理土地抵押及支票帳戶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本院100年2月17日訊問筆錄)。該案件為公訴案件,並非自訴案件,聲請人既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亦非受判決人黃信証本人、又非受判決人黃信証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上開刑事判決、聲請人陳松山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受判決人黃信証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聲請再審權人,其逕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紀佳良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