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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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5日│95年10月24日││││8時25分│23時15分許││├──────┼────────┼────────┼────────┤│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少│板橋地檢95年度少│││年度及案號│連偵字第189號│連偵字第18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實││第3618號│第3618號│││審├────┼────────┼────────┼────────┤││判決日期│98年1月8日│98年1月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第3495號│││決├────┼────────┼────────┼────────┤││判決確定│98年1月8日│99年6月9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案件││││├──────┼────────┼────────┼────────┤│附註│板橋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9071號│字第9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