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陳英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107條之規定自明。
又訴訟救助係為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許其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之制度,是若當事人聲請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以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及法律扶助法條第6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法扶臺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於94年度獲有投資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所得新臺幣(下同)128,700元,95年度則獲配該等公司股利1,2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9頁),衡情抗告人除維持生活基本條件外,尚有從事投資生財之資力,即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裁判費1千元。況原法院以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已繳納抗告費1千元,有本院97年度抗字第87號卷可憑,是抗告人既已繳納本件聲請救助之本案即假扣押事件之抗告費,亦難認其無支付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因法扶臺北分會准抗告人法律扶助,即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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