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證據保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民國56年8月15日改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4年臺灣光復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正町貳町目四拾九番地,日據時期建物登記建號為1725號,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登記簿為正義段1小段建號354號;所坐落土地台帳181頁第44則(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局長丁○○、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處長丙○○、專員甲○○及乙○○等人違法滅失登記,經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審計部、行政院、內政部、法務部、財政部等陳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中正區正義里辦公室、臺北市政府府會聯絡人、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 林國民 議員釐清確認相對人確有滅失登記行為。此外,上開土地遭國產局副局長 陳官保 於94年間派員辦理滅失登記,因陳官保另涉及其他國土弊案刻正服刑中,迄未恢復土地地號,請准予保全系爭房地登記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次按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具有國家、機關、團體或個人重要財產稽憑價值者,屬具有永久保存檔案之性質及價值,檔案管理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審核作業須知第5條第2項第7款第1目、第3目F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滅失登記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則其聲請證據保全之待證事實,應係與滅失登記有關之事證,然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於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資料中已有詳細記載;且依上開規定,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應永久保存,尚難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僅泛言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遭相關官員違法滅失登記,自難謂就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已盡相當之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5號),因抗告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未依規定補繳裁判費,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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