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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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80000元,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友人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凌晨1時30分因通緝為警查獲,並帶回保安警察隊中,當時在保安隊廁所裏,有看到一包白色粉末狀物,因一時想不開,且又患有躁鬱症,只想了結一生,即將該物整包吞下,過沒幾分鐘即不醒人事。醒來後,方知該白色粉末狀物係毒品,且已身處台北看守所病社中。被告係因通緝到案,何來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業於理由內詳列證據為: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據以認定事實,並予論罪科刑。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項,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其於第一審之供述而否認犯罪,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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