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由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然被告雖為警於99年2月14日22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犯罪相關物證,但被告未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香香賓館內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被告堅持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原審未察且未提出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卷證,逕採起訴書所載不實又未經調查之犯罪事實而論斷,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案海洛因2包(共淨重0.81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分裝杓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而被告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7頁),並為原判決所引用。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