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胡恆毅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恆毅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之案件,皆坦承不諱,且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 劉沅靈 未到案訊問,並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據以聲請之上開事由,並不足以使其所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消失,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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