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陳雪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陳雪白所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陳雪白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99年2月3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現金150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