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明
謝光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光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致車頂烤漆脫落」改為「致車頂部分烤漆脫落,減損該等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犯罪事實第10列應補充「受有頭部外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4列之診斷證明書改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謝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或持鋁罐啤酒砸損告訴人自小客車車頂,或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受損之物品、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關係、糾紛原因、尚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依法裁判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謝光閔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謝光閔所有之物品,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3號被告吳宗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光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㈠吳宗明於106年10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因 鄭穎駿 將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音樂播放很大聲,認為鄭穎駿行為係在挑釁,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未開封之鋁罐啤酒砸向鄭穎駿車輛之車頂,致車頂烤漆脫落,足生損害於鄭穎駿。㈡俟鄭穎駿欲向吳宗明理論,謝光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地點,持木棒毆打鄭穎駿,致鄭穎駿受有背部、左上臂、雙前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穎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謝光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穎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毀損之照片4張、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6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吳宗明、謝光閔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謝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謝光閔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