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甲○○、乙○○、丁○○為親姊妹,其父親 陳新錦 於民國88年9月1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08、910地號及高城段206地號3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商後,丙○○與甲○○、乙○○、丁○○均同意放棄繼承權,上開3筆土地遂由其母親陳 李阿飛 與胞弟 陳振明 2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詎丙○○明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八德市○○段○○○○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振明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5年2月10日,利用年事已高,智識不清且不識字之 陳李阿飛 ,將其代陳李阿飛書立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陳李阿飛於立書人姓名旁按指印之授權書,並分別於95年2月10日、95年8月21日持載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高城段206地號之權狀正本,於95年1月3日遺失屬實』、『陳李阿飛所持有之後開清單所載不動產權利書狀,總計土地2筆,確於95年8月10日因保管失慎遺失是實』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各1份,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據以申請補發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共2次,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先後2次將此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對外公告及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陳李阿飛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新錦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書、八德市○○段○○○○號及八德市○○段○○○○號土地異動索引、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95年2月10日及95年8月2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2月10日及95年8月18日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95年2月10日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案就95年2月10日之犯行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95年8月21日之犯行部分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
4月29日廢止,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故就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科處1元以上調整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罰金刑,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先於95年2月10日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於95年2月10日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於95年8月2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之犯行,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所為僅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卷內查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情狀,其尚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按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95年8月21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時間雖在新法施行後,惟因與其在新法施行前即95年2月10日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就刑法第51條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舊法。故上開如主文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丙○○所判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