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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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亞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街○○號,下稱亞迪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亞迪克公司與虛設行號之旭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楠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關係,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0年12月間某日在亞迪克公司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仇先生處,取得旭楠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發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供亞迪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並進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五萬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旭楠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亞迪克公司及旭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㈡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案被告為亞迪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此而受罰之商業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仇先生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自難謂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將不實之進貨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聲請人所稱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並非會計憑證,亦非屬帳冊性質,自難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額│營業稅額│├────┼─────┼──┼─────┼─────┤│9012│KD00000000││320,200│16,010│├────┼─────┼──┼─────┼─────┤│9012│KD00000000││452,800│22,640│├────┼─────┼──┼─────┼─────┤│9012│KD00000000││227,000│11,350│├────┴─────┴──┼─────┼─────┤│合計│1,000,0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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