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紙壹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
單登記單捌本、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每期總表伍張、電話機壹臺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
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犯
罪所生危害不淺。然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初開始經營至同
年月29日被查獲止,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每
期賭資約新臺幣10,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另參被告為賭博
罪初犯,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傳真紙1張、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登記單8本、計
算機1臺、六合彩每期總表5張、電話機1臺,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