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187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無車可代步,與友人丙○○商議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甲○○提議可竊取友人 劉筱蘋 胞姐丁○○所使用之機車,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之夜間,丙○○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甲○○前往丁○○所居住之新竹縣○○鎮○○街○○○巷之「元邦大國」社區,並趁該社區地下室之鐵門未緊閉之際,由丙○○在「元邦大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之警衛室旁把風,甲○○則侵入與「元邦大國」社區公寓相連(以電梯直接通往社區居民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再持向不知情之「 吳政鴻 」借得其所有同車型之鑰匙(已返還予「吳政鴻」,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丁○○父 劉建國 ),得手後旋即與丙○○各騎1臺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將竊得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附近。嗣經丁○○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社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丁○○具領保管)。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利用借宿在友人 劉煜廷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之便,經 劉昱廷 同意進入上址3樓房間,因見劉煜廷與其女友乙○○在房間內睡覺,認為有機可乘,竟乘其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12月底某日晚間8時許,提議要偷證人劉筱蘋胞姐丁○○所使用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便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街之「元邦大國」社區地下室行竊,當時地下室之鐵門已打開,伊便直接下去地下室,並持向不知情之「吳政鴻」借得之同車型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開啟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後與被告丙○○各騎1臺機車離開現場,之後將機車停放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市場附近,至於行竊所用之鑰匙業已返還予「吳政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4至6、29至31、42、
43頁,本院卷第26、30、31、46、48、49頁)。
(二)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與被告甲○○於98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曾到新竹縣○○鎮○○街之「元邦大國」社區地下室行竊機車,當時係被告甲○○提議,伊便騎乘所有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到了該處地下室後,被告甲○○就拿著鑰匙下車,伊在距離約100公尺遠之地下室警衛室等候,之後被告甲○○就騎乘1臺白色機車出來,伊再陪同被告甲○○回家;另伊於99年2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進入友人劉昱廷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之3樓房間,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房間內打開友人劉昱廷女友乙○○之所有皮包後,徒手竊取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6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7至
9、36至38、45頁,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5至8、
23、24頁,本院卷第26、30、31、46、48、4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8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新竹縣○○鎮○○街○○○巷「元邦大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而她停放機車當時僅將車頭上鎖,經報警處理後,該機車已尋獲但須修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6、31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胞妹劉筱蘋於警詢中之證稱:她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曾到她住處找她出遊,她經胞姐丁○○同意後,將胞姐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交給被告甲○○使用,所以被告甲○○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停放處,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經警調閱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為2名年輕人,其中1人即為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五)證人 魏于竣 於警詢中之證稱:他認識被告甲○○,曾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左右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國中校門口看到被告甲○○,當時被告甲○○正坐在1臺車牌號碼之數字為119號之機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
(六)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她於99年2月4日下午1時許到男友劉昱廷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丙○○經男友劉昱廷同意進入3樓之房間內,當時他與男友劉昱廷躺在床上睡覺,沒有理會被告丙○○,但男友劉昱廷發現被告丙○○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有翻她的皮包,後來被告丙○○於當日晚間7時50分離開,而她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要買東西時,才發現皮包內之現金600元不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6頁)。
(七)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中之證稱:他與被告丙○○係朋友,因被告丙○○離家出走而自99年2月2日起居住在他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於99年2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被告丙○○經他同意進入他位於住處3樓之房間內,他與女友乙○○正躺在床上睡覺,沒有理會被告丙○○,後來他發現被告丙○○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有翻女友乙○○皮包,當時並沒有制止,後來被告丙○○於當日晚間7時50分離開,之後係因女友乙○○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要買東西時,才發現皮包內之現金600元不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490號偵查卷第12頁):佐證證人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元邦大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竊之事實。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丙○○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於夜間共同侵入與公寓相連之地下停車場,被告甲○○並持「吳政鴻」所有之自備鑰匙竊取證人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業經本院於
99年7月2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另被告丙○○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因另涉竊盜案件,被告丙○○另涉強盜案件,現均裁定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足見渠等素行均非良善,且被告甲○○、丙○○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證人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被告丙○○復竊取證人乙○○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尋獲,另竊取之財物僅為現金600元,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丙○○所涉犯行部分諭知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供被告甲○○行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甲○○辯稱係向友人「吳政鴻」借得之物,且未扣案,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機車鑰匙1支確屬被告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