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新竹市○○路○○○巷2之1號「 米可 之家」輔導之青少年(業於民國98年3月22日搬離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之夜間,由「米可之家」1樓停車場以攀爬建物外牆及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2樓窗戶(未上鎖)侵入「米可之家」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後,趁甲○○熟睡之際,開啟未上鎖之
2樓寢室房門進入,徒手竊取為甲○○所有並放置在寢室床上之皮夾1只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前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後,另趁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2樓浴室外置物架上之沐浴乳(市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洗髮精(市值119元)各1瓶等物得手。乙○○隨即前往「米可之家」地下室取出皮夾內之現金805元,將皮夾連同證件棄置在地下室櫃子內,另將沐浴乳及洗髮精各1瓶裝進塑膠袋內,從地下室與1樓間之窗戶爬出從停車場離開逃逸(乙○○將現金805元花用完畢,沐浴乳及洗髮精各1瓶則丟棄在某處路邊,尚未尋獲)。嗣經甲○○、丙○○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乙○○涉有重嫌,經通知乙○○到案說明並在「米可之家」地下室櫃子內起出甲○○遭竊之皮夾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該失竊皮夾連同證件已發還甲○○具領保管)。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8年3月22日離開「米可之家」,後來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伊前往「米可之家」,從1樓停車場攀爬外牆後,直接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米可之家」,再上到2樓打開未上鎖之房門進入房間內,趁人熟睡時將床上之皮夾拿走,之後再將2樓浴室外之置物架上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拿走,然後走到地下室,將皮夾內之現金800多元取走,皮夾則直接丟在地下室之櫃子裡,沐浴乳、洗髮精則裝進塑膠袋後,伊再從地下室與1樓間之窗戶爬出離開現場,至於現金800多元已花光,沐浴乳、洗髮精則丟棄在路邊,伊知道所竊取之皮夾及沐浴乳、洗髮精是不同人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4、5頁,99年度偵緝字第84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7、20至22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他於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放在房間內之皮包遭竊,內有現金805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遭竊當時他正睡在房間床上,而房門並沒有上鎖,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賊係打開房門後進入行竊,後來在地下室櫃子裡找到失竊之皮包,證件及提款卡均在,僅現金部分不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6至8、40至42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稱:他於98年11月23日上午6時許發現其放在浴室外架子上之沐浴乳、洗髮精遭竊,經由房間外之監視器得知係1名約10多歲之年青人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竊,事後仍未尋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9、10、41、42頁)。
(四)證人 楊志剛 於警詢中之證稱:他係「米可之家」主任,「米可之家」於98年11月23日凌晨發生竊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凌晨2時27分許在「米可之家」外停車場發現有1名蓄長髮之年青人,右手拿著1袋東西從屋外停車場離開,而從該名年青人之外觀、髮型及走路型態,看似係曾經待過「米可之家」接受輔導之被告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11、12頁)。
(五)證人 黃蕙芳 於警詢中之證稱:她係「米可之家」社工,曾自96年4月11日起輔導被告乙○○,被告乙○○已於98年3月22日離開「米可之家」,後來「米可之家」於98年11月23日凌晨發生竊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當日凌晨2時27分許在「米可之家」外停車場發現有1名蓄長髮之年青人,右手拿著1袋東西從屋外停車場離開,而從該名年青人之外觀、髮型及走路型態,看似係被告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13、14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繪製圖3紙、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23張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19、20、23至26、28至31、53至60頁):佐證被告乙○○於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有進入「米可之家」2樓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皮夾1個及在2樓浴室外置物架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並將竊得之皮夾內現金取走,皮夾及其餘證件、提款卡則丟棄在「米可之家」地下室櫃子等事實。
(七)綜上,被告乙○○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同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月時,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乙○○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又「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窗戶因有防盜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甚明。又依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所謂「本條(按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而言;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是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玻璃門,則應認為是其他安全設備。」,亦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詳。是被告乙○○於本案縱有打開「米可之家」屋內2樓寢室房門行竊告訴人甲○○所有皮夾之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及司法院函釋意旨說明,與踰越門扇竊盜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核被告乙○○本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乙○○尚涉犯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容有誤會,業已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乙○○明知其所竊取之皮夾1個及沐浴乳、洗髮精各1瓶,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物,卻仍加以竊取,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被告乙○○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現金80
5元、沐浴乳市值150元及洗髮精市值119元各1瓶等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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