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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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毛重肆點零壹公克,合計淨重貳點伍柒公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7月4日確定;⑵又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3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8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89年6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0號、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9年5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7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0年1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3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10月2日確定,並與下開(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2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2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7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1年1月2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三)部分。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7月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同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98年3月2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不知悛悔,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年1月、10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於同日確定。
(十)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
5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20號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4.01公克,合計淨重2.5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1.91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