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吳采容
楊逸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