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共簽發同金額之本票四張,
而由被告乙○○背書給原告收執,後來除償還六萬元外,剩十四萬元屢催未果,
有該四紙本票為憑,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部分之票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四紙、和解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已
可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三、本件係命清償票
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