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法定代理人 方異賢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三樓」
應更正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丁○○ 住台中市○區○○路○○○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