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壬○○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乙○○
        丁○○
        丙○○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昱華
  被   告 辛○○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五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到期日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四百元,約定遲延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本票一紙,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
原告辦理分期購車價款之支付,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
八月三十日止每二月分期清償積欠車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元,然被告自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車款,尚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未還,屢經
原告提示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丁○○、丙○○、李昱華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
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乙○○、辛○○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