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躂躂體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付款日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八十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本票一紙。惟屆期後,被告僅
清償部分票款,尚積欠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拒不給付。爰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
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三
右原告與被告躂躂體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