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89年度城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城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王龍珠
         陳惠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福建省金門縣○○鎮○○段參壹玖地號,面積肆佰零參點貳壹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福建省金門縣○○鎮○○段第肆零參地號,面積貳佰零陸點陸參平方公
尺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之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面積四百
零三點二一平方公
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三一九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同段第四○三地號,面積
二百零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四0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六
十年四月一日即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金門縣政府,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
日,三一九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四0三地號土地,
管理機關則變更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
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主張三一九地號土地,自三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五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止;四0三地號土地,則自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均占有上述土地達二十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已時效取
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所主張者並非事實,蓋系爭土地
在五十七間使因軍事需要闢為營區,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占有上述二筆土地時,
被告已放棄占有達五、六年之久,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曾經占有使用過。且安輔
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者,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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