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被   告 乙○○
      丙○○○住同右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七一四、七一九地號
土地上建號五五八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磚造房屋
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一四七六、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
○○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准配住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七一四、七一九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號之磚造平房建物。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乙○○因病離職,其使用上開
建物之目的應視為已完成,詎被告乙○○仍繼續占用前揭房地拒不遷讓。被告蕭
梅英為被告乙○○之配偶,於八十六年間將其戶籍遷入前揭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有使用該房地;又被告甲○○亦經被告乙○○、丙○○○之同意,進入前揭系爭
房屋內居住占有使用之。被告丁○○並非原告所屬員工或員工眷屬,未經同意占
有使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九四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巷○○號一樓之房地。上開二房地均屬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屢經
向被告請求遷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上開二系爭房地。對於被告乙○○、丙○○○、甲○○之答辯則陳稱:被告
乙○○原係因任職於原告機關,而獲配住如主文第一項之房地作為宿舍,其於六
十七年既因病離職,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被告離職而屬借
貸之目的完成已消滅,所稱員工及其家屬、受扶養人得無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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