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
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
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蔡東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拾伍萬
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