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4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412之3號之士林營業所(下稱宅配通公司士林所)擔任貨物運送之司機,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7年2月13日起至同月17日止間,接續將自客戶處所收受之貸款,共計新臺幣99,736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做他用。
二、案經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公司97年2月13日至同月17日之宅配貨物明細
1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接續數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