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1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通知單云云,然觀諸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可知本件係由舉發警員目擊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情形,而將異議人攔停,並當場掣單告發後,舉發警員隨即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收受,而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之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而遭警員攔停而掣單告發時,即當場親自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甚明,是異議人事後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無非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