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2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531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該日二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肇事,並導致乘客 葉坤輝 等人受傷,經將異議人送醫後,對之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結果,認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零點二五MG/L之標準,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載此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確實有飲酒駕車一情固予承認,惟辯稱當時一切依照正常路線行駛,係因 陳一文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由外車道左轉正好撞擊異議人之車致損害云云。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飲酒駕車之行為,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肇事,並導致乘客葉坤輝等人受傷,經將異議人送醫後,對之為酒精濃度抽血檢驗結果,認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零點二五MG/L之標準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立醫院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異議人並未肇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上揭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