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簡字第4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4年3月1日出監,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95年10月16日16時30分許,受僱於乙○○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楓江路口之「泰鋒檳榔攤」,負責販賣檳榔、飲料及向客人收取價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當(16)日20時許,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掌管持有檳榔攤櫃臺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乙○○清點櫃檯內現金後發覺短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程序指訴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因缺錢花用,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貪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發布通緝,然於同年月17日即經警緝獲到案,自與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未符,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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