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鄭奉啟安南 水電工程行相對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4萬9,9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況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契約之擔保,須待工程發生抗告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時,相對人始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明知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卻聲請本票裁定,是相對人之聲請亦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告理由所指即非可採;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承攬契約之擔保,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昌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