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卻僅因一時缺錢使用之犯罪動機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致犯法禁,所得亦有限,以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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