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11日止,依週年利率18.5%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付息。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1,42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99元及其中541,424元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0,8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