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具保人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以無羈押之必要,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東警刑分字第0940005570號函暨所檢還之拘票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屏檢瑞昃助218字第1134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八條、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