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明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被告丙○○右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靖儀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六四四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易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己○○、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戊○○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在屏東
縣○○鄉○○○段力力溪大橋下游五百公尺處,界於第四八○地先與四八七之一地先之間河川地,由乙○○駕駛小松牌二○○型挖土機,挖取現地石塊,由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大貨車,載運至力力溪橋保固工程工地,共計三車約三十八立方公尺,擬作為工程施工之用,迄同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其中一車石頭棄置地蛇籠施工位置,扣得該挖土機一部。
㈢丁○○係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該公司甫標得屏東縣政府位於○○
鄉○○○路力力溪橋保固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 潘世英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在屏東縣新埤鄉力力溪橋下,假借工程之便,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至六千元之代價,囑潘世英(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由潘世英駕駛挖土機KATO三○○型、該不詳姓名男子則駕駛另部挖土機,甲○○操作小松牌推土機,盜採現地砂石,將石頭與細砂分類,擬將石頭填入蛇籠網以為保護橋墩工程之用,迄九十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
㈣丁○○承前揭犯意,明知力力溪橋施工砂石必須外購,仍夥同丙○○、己○○、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工程之機會,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以每日一萬二千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僱請戊○○駕駛駕駛KOBEL牌一二○型挖土機將現地石挖放於地堆積,己○○駕駛小松牌一二○型挖土機,緊接於旁,將該等石頭置入蛇籠,丙○○則駕駛小松牌推土機,將砂石級配料推至施工區,長約三十公尺、寬約二十公尺、高約二公尺三十公分,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為警查獲。
㈤丁○○承前揭犯意,夥同潘世英、乙○○,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以每日五千
至七千元之不等價格,僱請潘世英、乙○○木駕駛駕駛挖土機將現地石挖放於地堆積,並將該等石頭置入蛇籠,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㈥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戊○○、丁○○、甲○○、己○○、丙○○於本院調查時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核與證人 劉明輝文寶成宋文顯李文賢陳紹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之現場圖、工程契約書、現場照片多幀及蒐證錄影帶可資證明。
㈢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甲○○、己○○、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甲○○、潘世英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間,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戊○○、己○○、丙○○間,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及被告丁○○、乙○○、潘世英間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乙○○等人所為多次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被告等人係將現地之石頭填入蛇籠內,做為承包橋墩保固工程之用,雖與工程合約之內容不符,惟渠等惡性尚非重大,故不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部分之事實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另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甲○○受雇駕駛堆土機,每日所得僅三千元,在現場工作僅二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處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最輕法定本刑六月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本件依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之程度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乙○○、戊○○、丁○○、己○○、丙○○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挖土機四部及堆土機二部等機具,雖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機具價值甚鉅,倘予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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