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及移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管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為免刑判決,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號五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吸入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繼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玻璃球管一只;復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份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玻璃球管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日扣得之結晶物二包,亦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為免刑判決,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約○.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管一只,係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雖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止,在屏東縣○○鎮○○路○○號五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除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所犯罪名相同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概括犯意為必要,茲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時間雖在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前(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前),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雖僅相差約三月餘,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即停止施用毒品,至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因其伯父去世,家中僅剩其母親一人,身心受到打擊,始另行起意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故被告就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後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施用犯行,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揆之前開說明,自不能成立連續犯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