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起訴案號: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第一四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號、第一七二九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二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二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同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未帶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闖越紅燈,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因形跡可疑,在屏東縣○○鄉○○路觀音廟旁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日、七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二三五七號卷第九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卷第十八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三五一九八號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八號卷第七頁)。又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物,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同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或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2│注射針筒一支│無│└──┴─────────┴────────────────────┘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上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2│吸管一支│其上含無從析離之海洛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