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之夫,同住在屏東縣○○鄉○○街○○○巷三之六號房屋,因上訴人以甲○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時,竟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誤為甲○所有而予以執行,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進行查封程序,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並非實際交易之發票,證明書之真正實有疑義,且附表所示動產與證人 劉醇榮 、 楊明坤 關於購買日期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均有所出入,不足採信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動產為甲○所有,執本院高民執丁字第九十一年執一八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查封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家電行負責
人 陳炳榮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以前是鄰居,被上訴人有需要時就會找伊修理或購買家電用品,而附表編號、所示之冰箱、電視,至少買了七、八年,是被上訴人於同一時間親自前去購買,因電視經常損壞,所以,伊常到被上訴人家修理,故對被上訴人印象比較深,被上訴人的先生很少到家電行來,而且,這一個月伊還有去被上訴人家修音響,因此,伊確知遭查封之冰箱、電視即是被上訴人當初向伊買的;又電視是日製美規三十二吋東芝電視,價格約四萬元,冰箱則為聲寶代理由泰國進口,價格不到二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筆錄);又證人即四方資訊社負責人楊明坤於原審訊問時則結證稱:被上訴人約在七年前即曾向伊購買電腦,有建檔資料,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冷氣機,約在八十七年的時候賣給原告,伊係將當初頂讓店面時舊有之台熱牌及聲寶牌冷氣機賣給被上訴人,金額約一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筆錄),另證人即圓惠傢俱店負責人劉醇榮亦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附表編號所示沙發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伊購買,為六人座之法國式沙發,當時主色為米黃色,售價約五萬多元,被上訴人很會出價,伊本來不想賣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硬是要伊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因此,伊雖與被上訴人僅有此一交易,但對被上訴人仍有印象;當初甲○打電話要伊開立證明時,因伊不認識甲○,所以沒有開證明書給甲○,等到被上訴人從日本打電話來,伊才有印象,但伊當時並不在店裡,故請店裡小姐先開立證明書,伊不知道證明書之內容如何記載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筆錄)在卷,經核就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廠牌、規格及價額之證述,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執行案卷所附之指封切結書所載大致相符,今以證人與兩造均無親隙,應無偏頗之虞,而渠等上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為,猶無為兩造區區數萬元之利益而干冒受偽證罪訴追風險之理,其證詞堪予採信。此外,就被上訴人有無獨立經濟能力、其購買系爭動產之經濟來源為何等節,除據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其姊在日本從事餐飲工作,並固定將所得帶回國內存入郵局以供開銷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即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動產期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確顯示不時有數額略與被上訴人主張為打工收入資金不相違背之存提紀錄,顯非臨訟所能虛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上訴意旨雖仍執詞前開證人所述與其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或
證人未能提出實際交易之發票,所言不足為證,猶以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置若罔聞,未見調查」云云(詳本院卷第六頁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惟查,上開證人因所證述事項之發生時間均已久遠,致記憶未盡精準等情,已經原審本於親自接觸、調查證據所得對於事實之確信而做成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而得心證之依據說明詳盡,原無可議。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上訴人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證人、調查證據時,不僅全程在庭參與並表示意見,嗣後除執詞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外,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據上訴人 陳明 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後始進行並終結辯論程序,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動產名稱│數量│├───┼───────────────────────┼────────┤││聲寶三星sharp雙門冰箱│一台│├───┼───────────────────────┼────────┤││東芝電視(三十二吋)│一台│├───┼───────────────────────┼────────┤││台熱牌窗型冷氣機│一台│├───┼───────────────────────┼────────┤││聲寶牌窗型冷氣機│一台│├───┼───────────────────────┼────────┤││米色皮製六人座沙發│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