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0日、90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於93年2月23日及93年11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改按週年利率19.7%計息。被告自94年3月19日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630,84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846元及其602,883元自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8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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