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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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經 林稟善 之請託,向綽號「 岳仔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得後即在屏東縣○○鎮○○路○○○號及恆春鎮內不詳地點等地,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林稟善三次,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林稟善託甲○○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遂另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綽號「岳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鎮○○路○○○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為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四六公克)轉讓予林稟善,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警在屏東縣○○鎮○○路○○巷○○○號查獲林稟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稟善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稟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稟善等
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林稟善,是林稟善主動拿錢給伊叫伊幫他購買安非他命,再將毒品交給他,林稟善遭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他主動拿一千元給伊叫伊幫他購買後,伊才叫他來伊家拿,伊幫林稟善購買毒品共三、四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林稟善要伊幫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幫他買過四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包是一千元,伊並沒有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核與證人林稟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錢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是去年(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有四次,最近一次是在去年十一月底(應為十月底之誤),都是打行動電話約好地點,都在恆春鎮內,最近一次因被告沒有安非他命,就先用海洛因代替,四次中前三次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最後一次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海洛因那次伊拿一千元給被告,安非他命伊每次都買五百元至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二0頁及第二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林稟善另案遭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為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四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以證人林稟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近一次因被告缺貨,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充數等語,且有林稟善另案遭查獲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林稟善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是向被
告所購得,伊前後向被告購買五、六次毒品,大部份均是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剛好沒有,所以被告暫時先拿海洛因給伊,並說他如果有安非他命後,會即刻拿來跟伊換,伊被查獲之海洛因是伊騎機車直接去被告家跟被告買的,被告的媽媽也在家,伊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前後約二個月,伊吸食安非他命約半年之久了,伊平均吸食安非他命每個月約十五次,等語(見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初陳稱:平常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繼陳 稱:伊有拿錢請被告幫伊買毒品,是去年(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有四次,最近一次是在去年十一月底(應為十月底之誤),都是打行動電話約好地點,都在恆春鎮內,最近一次因被告沒有安非他命,就先用海洛因代替,四次中前三次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最後一次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海洛因那次伊拿一千元給被告,安非他命伊每次都買五百元至一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二0頁及第二一頁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陳稱:伊的毒品是跟被告拿的,最後一次被告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拿海洛因代替,並且說等他拿到安非他命再換回海洛因,因為錢已經給被告了,所以被告才把海洛因質押在伊那裡,那次給一千元,是一位綽號「 阿明 」的人告訴伊被告有賣安非他命,電話也是他給伊的,被告說他只是當伊調貨,並不是被告自己在賣,伊並不清楚,伊之前每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透過「阿明」,錢也是交給「阿明」,直到最後一次「阿明」才給伊被告的電話,也是那一次伊才第一次跟被告在買毒品時見面,但那次被告因沒有安非他命而拿海洛因質押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及指定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初證稱:毒品來源是透過朋友買,或與朋友合資,朋友是「阿明」,被抓那天伊確實是從被告那裡拿毒品,伊拿了海洛因,伊以五百元買的,伊本來要買安非他命,後因被告那時沒有安非他命,他要去調貨,先給伊海洛因擔保,「阿明」要伊去找被告買毒品,因為「阿明」都是向被告買毒品,當時「阿明」不在等語;嗣經本院訊問,證人林稟善始陳稱:沒有「阿明」這個人,伊記不得從何時開始買毒品,伊不知道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一千元重多少,伊每次買都用小袋子裝,五百元與一千元重量差不多,用同一種袋子包裝,重量伊無法瞭解,伊說要買多少,被告就拿多少錢的量給伊,每次買的時間間隔很久,上次買五百元的量,和下次買五百元的量,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林稟善之證詞前後已互有矛盾,其於警詢時自稱伊吸食安非他命約半年之久了,伊平均吸食安非他命每個月約十五次,則其如何於二月間僅向被告購買毒品五、六次或三次,足認其應另有毒品之來源;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高出甚多,為吾人所周知之事實,若被告真欲販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稟善,何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押予證人林稟善,而甘冒損失之風險,此與毒品交易之常情自不相符;又證人林稟善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亦表示不清楚,甚至表示同樣五百元會購入不同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證人林稟善之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其理應會就購得毒品之重量斤斤計較以免遭騙,其竟謂被告拿多少重量伊無法瞭解,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林稟善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難遽採。
㈡本件被告遭查獲當天,經警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實施搜索
,結果僅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夾鏈袋三十一只、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三瓶等物,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並無任何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帳冊或電子磅秤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扣案,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前開毒品,亦與常理相符,尚難以前開扣案物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據予起訴被告上開犯行,自有未合。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轉讓、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入監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遞加重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所起訴基本之轉讓行為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公訴人雖未引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適用之法條,惟該部分之犯行已於起訴書之論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轉讓予他人,使他人易於實行犯罪,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被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一包及針筒等物,既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該扣押物復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中,經本院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判決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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