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 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
丙○○乙○○庚○○己○○甲○○丁○○戊○○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辛○○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辛○○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癸○○○向被上訴人辛○○租賃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3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經營育英托兒所,被上訴人辛○○及配偶 吳許素 勤均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詎上訴人癸○○○為經營幼兒托育之業務,將系爭房屋一樓重新隔間,裝璜成三間教室,並依教室照明所需重新配置電源線路,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內部分裝隔間亦應使用不可燃建材作為裝修材料,以避免火災發生時之延燒情形,並應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定期檢查是否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及上訴人癸○○○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重大過失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及以不可燃之隔間建材,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改善,仍未更換,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再行複查。嗣於民國89年5月28日凌晨2時44分許,因配置在育英托兒所一樓教室一東方水泥柱旁之電源線短路,而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災,迅速蔓延系爭房屋二樓至四樓,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壞,同時使住在系爭房屋三樓之被上訴人辛○○受有臉部、二耳二度燒傷、右眼球燒傷合併角膜受傷;另被上訴人辛○○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丁○○、乙○○、戊○○、庚○○、己○○、甲○○等人之母親 吳許素勤 受有臉部、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2至3度燒傷全身百分之七十,經送醫急救後,因肺部感染急性腎衰竭而引發敗血性休克,延至89年9月15日12時36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癸○○○上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為:㈠被上訴人辛○○因吳許素勤生前遭嚴重燒傷住院救治期間,共支付4,117,503元之醫療費、吳許素勤死亡後支出之殯葬費704,900元、系爭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共2,568,251元、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㈡被上訴人等與死者吳許素勤間有配偶及子女之至親情誼,感情甚篤,對於吳許素勤之死亡均哀痛逾恆,故請求上訴人癸○○○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被上訴人辛○○就其得向上訴人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上訴人癸○○○與上訴人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約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於保險期間系爭房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給付本件損害每一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身體受傷三十萬元、財產損失二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三十萬元。但本件火災發生已逾四年,上訴人癸○○○遲遲未向上訴人蘇黎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額,顯有怠於行使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8,190,654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庚○○、己○○、甲○○、丁○○、戊○○各50萬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第㈠項金額中之4,300,000元(以實際判決金額為主),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5,945,503元本息,及給付其餘被上訴人七人各250,000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3,030,000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辛○○代位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辛○○、丙○○、乙○○、庚○○、己○○、甲○○、丁○○、戊○○各50萬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癸○○○負擔。
二、上訴人癸○○○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雖在系爭房屋一樓教室東方水泥柱旁置物櫃附近,而起火處發現之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證實該電線外觀及熔痕顯微組織均呈短路特徵,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表示該條電源線在火災發生時呈通電狀態,故應查證該電源線所連接使用之電器究為上訴人癸○○○或被上訴人辛○○等人使用,以釐清責任歸屬。而該電源線並非上訴人癸○○○所加裝,上訴人癸○○○亦未使用該電源線及電器,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係伊所用,亦難謂屬於重大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因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所以吳許素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業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彌平,若准許被上訴人辛○○再行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則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與民法損害賠償之原理不符。而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較為合理。被上訴人辛○○所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其中出殯鼓吹等共計103,00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刪減。此外上訴人癸○○○之資力非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則以:伊承保上訴人癸○○○經營之育英托兒所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內容為每人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並非一有人員傷亡,伊即應理賠200萬元,伊在原審係不爭執上開理賠限額,而非就吳許素勤之死亡,應理賠200萬元乙節不爭執,原判決就此容有誤會。又本件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蘇璃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上訴人癸○○○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以經營育英托兒所,其隔間裝潢與重新配置電源線路因所用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燒傷被上訴人辛○○及燒死被上訴人吳許素勤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立案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上訴人癸○○○業因前開失火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等雖以系爭房屋火災原因之電源線並非癸○○○所加裝,亦未使用電器,應無過失等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進行勘查後,在系爭房屋一樓一東方水泥柱旁置物櫃附近起火點處,發現有一電源線經過,而研判火災發生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該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局鑑定認有通電中電線短路之特徵;而非建築物完工時原有之裝設之事實,業據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中警卷內檢附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核明。上訴人癸○○○既係系爭房屋一樓之承租人,且加裝該電源線使用,從而該電源線當屬上訴人癸○○○欲供經營托兒所業務相關之電器使用甚明,且據證人即當時在火災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壬○○在本院證稱:「是有電源線插在牆壁上的插座,但是電源線的另一端沒有看到電器用品,電源線的絕緣體都燒掉了,指剩下銅線」、「該電源線是鑑定報告的照片⒚」、「起火點是由下往上燒」、「我在現場,上訴人癸○○○有跟我講這條電線是她買外面的延長線接檯燈在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上訴人癸○○○抗辯稱該電源線非伊所加裝亦非伊使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辯詞,自無可採,而該處所既係上訴人癸○○○承租使用,縱非其本人使用該電線接用電器,對其經營之托兒所內人員之使用所生之責任,上訴人癸○○○亦難辭其責,則其否認使用並請求調查該電源線所連接之電器用品為何及係由何人使用云云,殊無必要而無足取。
(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通常一般使用建築物之人均須具備之注意義務,上訴人癸○○○既為建築物之使用人,為經營幼兒托育之業務,曾將系爭房屋一樓處重新隔間、裝璜、配置電源線路,即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內部分裝隔間亦應使用不可燃建材作為裝修材料,以避免火災發生時之延燒情形,並應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定期檢查是否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及改用不可燃之隔間建材,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通知應於87年6月30日完成改善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1年12月3日建局管字第0911032335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與改善計畫書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卷第139~148頁),詎上訴人癸○○○仍未更換,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再行複查,終因電線短路引燃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上訴人癸○○○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亦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核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應負因重大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責任,自屬有據。而上訴人癸○○○因上開重大過失致租賃物發生火災,造成被害人吳許素勤死亡、被上訴人辛○○受傷及系爭房屋毀損,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上訴人癸○○○既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吳許素勤死亡及致被上訴人辛○○受傷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依前開規定,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辛○○主張其配偶吳許素勤因系爭房屋失火受有臉部、頸部、前後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全身百分之七十,於8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治療期間,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3,917,646元、自費支出7,757元,共3,925,4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四紙為證,堪信為實。上訴人對此部分費用額固不爭執,惟抗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公營之社會保險,其本質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之間,並不具商業保險之對價性,而屬社會福利制度;被上訴人受領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乃享受國家及社會資源而得,因其實際上並未支出,如仍可再行使請求權,豈非曲解社會福利制度之原意,而使享受社會福利者可藉由社會福利制度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為防止健保之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並基於「填補具體損害」原則,仍應認所有之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云云。經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一規定,保險對象於繳清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保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顯與一般之保險契約無異。而本件被保險人吳許素勤之健保費用係自行繳付,並非由國家或社會支出,則健保給付亦與不當得利之情形有別。從而上訴人癸○○○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辛○○又主張吳許素勤於治療期間,伊自費購買血清白蛋白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9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柏松藥局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1紙為證,並經原審函詢國軍左營醫院有關吳許素勤有無購買上開數量及價額之血清白蛋白等用品治療之必要,函覆意見認為因大面積燒傷病患會消耗身體大量蛋白質,為維持身體足夠血容量,也為維持身體養分促進傷口癒合,使用血清白蛋白治療是必要的,而以吳許素勤燒傷面積達70%體表面積,自費支出192,100元購買血清白蛋白應屬適當等語,有該醫院93年3月10日醫和字第093000006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認被上訴人辛○○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必要及適當,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合計被上訴人辛○○請求上訴人癸○○○賠償醫療費用共4,117,503元(3,917,646元+7,757元+192,100元),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辛○○主張因被害人吳許素勤之死亡共支出殯葬費704,9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六紙為證,上訴人對於此部分金額於548,000元數額內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2頁),經斟酌被害人吳許素勤死亡時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社會風俗慣行需要之結果,認上開請求之喪葬費用應均屬殯葬之必要支出,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辛○○請求喪葬費用548,000元應予以准許,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房屋毀損整修費用部分: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癸○○○上開重大過失所造成之火災,所受燒毀損害所必須之修復費用,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往鑑定結果,認為火災修復費用及建築物終止租賃契約回復原狀之費用不含家用電器設備共計為1,053,000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嗣經兩造於原審協商同意被上訴人辛○○不另就家電用品及傢俱部分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不針對系爭房屋之折舊部分提出爭執後,達成以95萬元為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結論(見原審卷第
312、313頁),從而被上訴人辛○○此部分請求9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辛○○受傷部分:辛○○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臉部、二耳二度燒傷、右眼球燒傷合併角膜受傷之傷勢,於89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日在國軍左營醫院住院4日,據醫生囑咐宜休養二週,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71頁)。經審酌被上訴人辛○○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技工,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17筆;而上訴人癸○○○為高中畢業,從事幼教工作,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22筆及汽車1部等情,已據雙方 陳明 ,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參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辛○○受傷程度極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辛○○請求其受傷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爭執此8萬元之賠償數額過高,殊無足取。
2、被害人吳許素勤死亡部分:被上訴人辛○○、丙○○、乙○○、庚○○、己○○、甲○○、丁○○、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吳許素勤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害人吳許素勤之死亡,其等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請求數額過高。經審酌被上訴人辛○○及上訴人癸○○○身分及經濟狀況,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吳孟嘩 係專科畢業,現於大學就讀,月薪35,000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及汽車一部;被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月薪25,000元;被上訴人乙○○係專科畢業,目前於大學就讀,名下有土地五筆;被上訴人戊○○為專科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名下有投資一筆現值22,000元;被上訴人庚○○現於大學就讀,兼職月薪為15,000元、名下有土地五筆;被上訴人甲○○為專科畢業;被上訴人己○○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東美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月薪15,000元,名下有土地七筆等情,業據上開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畢業證書、學生證、結業證明書等影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等因至親死亡,精神上哀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辛○○與其配偶共同生活數拾年,老年喪偶所受精神上痛苦必鉅且深,其請求之數額以35萬元為適當,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各以2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而其等超過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癸○○○賠償有理由者,為辛○○得請求6,045,503元(4,117,503+548,000+950,000+80,000+350,000=6,045,503)、被上訴人丙○○、乙○○、庚○○、己○○、甲○○、丁○○、戊○○等七人各得請求25萬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6,045,503元,給付被上訴人丙○○等七人各25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蘇黎世公司部分:
(一)被上訴人辛○○主張上訴人癸○○○與上訴人蘇黎世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訂立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依約上訴人蘇黎世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系爭房屋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給付每一個人死亡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身體受傷30萬元、財產損失200萬元,合計為430萬元,但本件火災發生已逾四年,上訴人癸○○○遲未向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額,顯有怠於行使之事實,故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行使上訴人癸○○○向上訴人蘇黎世公司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共意外險責任保險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癸○○○既有怠於行使其與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辛○○主張其因保全其基於對上訴人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而代位行使上訴人癸○○○對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之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並由其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三)至於上訴人癸○○○與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吳許素勤死亡應按200萬元計算理賠之保險金額,有上述保契約附卷可憑,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亦不否認有此項約定,自可認被上訴人辛○○此項主張為實在,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系爭房屋毀損價額計算理賠之保險金額部分,業據兩造協商以95萬元計算為適當;另被上訴人辛○○身體受傷得對於上訴人癸○○○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辛○○代位上訴人癸○○○向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30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另查,依卷附上訴人癸○○○與上訴人蘇黎世公司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保單記載:「每一個人身體傷亡理賠新台幣貳佰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理賠新台幣貳千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理賠新台幣貳佰萬元」等語,文義甚為明確,則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抗辯謂伊承保內容理賠為每人個人身體傷亡200萬元,並非一有人員傷亡,伊即應理賠200萬元,伊在原審係不爭執上開理賠限額,而非就吳許素勤之死亡,應理賠200萬元乙節不爭執云云,顯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癸○○○給付辛○○6,045,503元(醫療費用4,117,503元、喪葬費用548,000元、房屋毀損整修費用9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與350,000元),給付丙○○、乙○○、庚○○、己○○、甲○○、丁○○、戊○○等七人各25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火災保險契約代位請求上訴人蘇黎世公司給付上訴人癸○○○303萬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辛○○代位受領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醫療費用4,117,503元、喪葬費用548,000元、房屋毀損整修費用95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與350,000元,共計5,945,503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庚○○、己○○、甲○○、丁○○、戊○○等七人各25萬元,及均自92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蘇黎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癸○○○303萬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辛○○代位受領,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癸○○○及上訴人蘇黎世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癸○○○及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七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辛○○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七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其等七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及上訴人蘇黎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