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並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出勒戒所。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社區之廁所內、同縣鎮朋友住處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五九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及夾鏈袋各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經員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九三二四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另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疑似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二個,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上開扣案物上均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摽準,以資儆懲。另扣案含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及吸食器二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含殘渣之夾鏈袋及吸食器均殘留有微量之安非他命,因夾鏈帶及吸食器與其內微量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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