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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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6.2%機動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按期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至90年9月22日之本息,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受價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仍不足本金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28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本金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