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⑵證人 陳豐福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14日編號9406-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服用者為高,而仍於服用毒品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