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1號
原   告  陳金鍠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
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 黃玉洪 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
俊先生的60,000元、有可能增加的費用。」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黑松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訴外人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李明俊前因違法占用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經貴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諭知
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大樓民國101
年9月26日所召開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中作成臨時動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
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
)、有可能增加的費用。」之決議,其內容顯有不當,且決
議方法亦屬違法。
㈡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6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一表決權。」、同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等約定,及內政部95年4月4日發布之內授營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息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至
關開會後缺額問題之處置,得參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辦理
。」意旨,再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
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
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
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

㈢經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計
209人,故應有105人出席,始得就會議討論事項進行決議。
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原有146人,依前揭規約約定,對於討
論事項及應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合意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於進行討論事項
時,被告係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規定,以每戶依
其使用坪數之方式計算票權、核發選票,亦即,50坪以下1
票、50至100坪2票、100至200坪3票、200至500坪4票、500
坪以上5票,同時就討論事項進行決議,然該辦法既係管理
委員會之選舉辦法,自僅適用於管理委員之選舉,而不及於
其他討論事項之決議,故其決議方法不無瑕疵,原告於系爭
會議進行中對此決議方法申明異議。
㈣嗣於會議進行中,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陸續離席,經主席裁示
清點在場人數,會務人員清點後僅表示票數仍達半數以上,
並繼續管理委員之選舉及臨時動議等相關會議程序。進而決
議通過臨時動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黃玉洪小姐的
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指上述訴訟律師費用
)、有可能增加的費用。」。詎料,101年11月初,原告接
獲被告交付之會議紀錄後,始發現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經清查人數選票後結果:189票,總人數為:99人。」
,顯然未達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即105人),依前述會議
規範第7條規定,主席應即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而不得
進行討論事項之決議,然於當日會議主席卻仍繼續進行相關
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同時均未計算同意住戶之持分比例,其
決議方法顯已違反規約及法令之規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閱
覽系爭會議資料,發現部分出席住戶及其等之委託書均有諸
多疑竇,系爭會議開始時,其人數及持分總數是否已達法定
人數及比例,亦不無疑義。縱以前棟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9
人為準,於會議中清點在場人數結果,前棟為54人,其人數
顯然亦未達前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況系爭會議開會時,
並未見系爭大樓前、後棟准予分割之報備函文,故系爭會議
之決議,仍應依原本之規約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法
定之出席人數。
㈤而原告於會議進行中,無權稽核被告報告之開會人數及票數
是否正確,更無法預料或得知被告清查在場人數後,竟會隱
瞞真實出席人數,而誆稱已達法定人數,故不論原告等有無
於當場就此決議方法之違法問題表示異議,均應得提起撤銷
系爭決議之訴。
㈦綜上,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原告自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
並聲明: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會支付
黃玉洪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有可能增
加得費用。」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之管理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係以區分所
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計算單位,非僅以人數為據,即非一人
一票,故原告以清點人數不足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應予撤銷,顯係違誤。
㈡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名冊所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共計209人,出席系爭會議人數共146人,出席比例6
9.58%,已達規約所定出席人數門檻,而出席人數之半數為7
3人,經終場清查人數選票後,總票數及總人數仍有189票及
99人,已達出席人數門檻;且於議題投票表決後,經當場清
點票數,亦符合以坪數計算票數之約定。
㈢又系爭會議係為將系爭大樓前棟(辦公、地下室停車場)、
後棟(住戶部分)分開,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而
召開,而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係由前棟之基金出資,與後棟
並無關聯,如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會議中前棟之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數均已過半。
㈣另查,原告於系爭會議進行中,未就該臨時動議提出異議
,故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未於決議時於當
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查原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6日均有出
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係由李明俊擔任主席,並通過臨時動議
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
到名冊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68至88頁),堪信
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臨時動議應撤銷,且原告已就系爭
會議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以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時
,被告以坪數換數票數而計算表決人數違反規約、出席及表決
人數不足法定比例等決議方法違法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
臨時動議決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如規
約另有特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即應依規
約辦理。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
決乃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其計算單位,而非僅以人
數為據云云;惟查,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有系爭大樓管
理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選舉辦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適用於管理委員會新
任委員之選舉(留任委員由原委員委員互相推派)。」、第
3條約定:「每戶依其使用坪數計算票權即五十坪以下壹票
,五十至一百坪貳票、一百至兩百坪參票、兩百至五百坪肆
票,五百坪以上伍票。代表票數可集中或分開投予被選人,
每一選票以選一人為限。」等語,亦有上開選舉辦法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上開選舉辦法第1條既已明示
該辦法僅適用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之選舉,顯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即不與焉,準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時,自應適用上開規約第
3條第9項約定甚明。倘如被告所辯仍應適用上開選舉辦法第
3條約定,不啻違反上開選舉辦法第1條約定,並致使上開規
約第3條第9項形同具文?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系爭會議關於計算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是
以區分所有權人之持有坪數為其計算單位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述說明,前開計算方式顯然違反上開規約第3條
第9項之約定,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又
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
效果,並未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
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就上開系爭
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被告於102年4月25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天開會時原告確實有異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被告事後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
:原告並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對原告主張其曾當場表示
異議之事實承認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無庸再為舉
證。而本院勘驗筆錄所勘驗之內容是系爭會議中場時會務人
員清點人數過程及結果,此可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目的即
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尚難僅以勘驗筆錄中未有載明原
告曾表示異議等文字,即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所
為,縱被告為上開自認後再辯稱原告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
云云,然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據此,原告主張其曾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
等語,即屬可取。而原告復於101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未逾上開
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是其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
㈢從而,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表決成數既已違反法令及
規約之規定,被告竟仍予以成立通過,則原告訴請撤銷即屬
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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