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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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秀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該自小客車車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該自小貨車車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罹患
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3頁),被告亦自陳行為時無法控制自己,
導致偷竊後深感後悔,已前往醫院神經科接受治療等情,
堪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
錄,平日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此次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致為本件竊盜犯行,惟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將竊得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5,000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亦陳稱不
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稱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精神分裂症發作,致罹
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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