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9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38號
原   告  李友玲
被   告 大直美麗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季萱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通過大直美麗華廈一樓住戶管理費必須全額繳交之決
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雅芳,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袁季萱,有大直美麗華廈第6屆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正式成立通知書、第6屆第8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結果、第7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139、144頁)。袁季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所管理大直美麗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
分別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5號
3樓,經查,其中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狀中,關於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並未包含臺北市
○○區○○段○○○○○號,亦即大直美麗華廈全體區分所有建
物共用部份之劃分說明中第4條第2項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份(小公)第1款所指「二-七層當層梯廳、走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比例原則,原告
即無須負擔小公之管理費及水電費。
㈡原告為此雖曾於被告98年3月13日(起訴狀99年3月13日應
為誤載)所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1樓管理費繳
交成數問題提案,並於提案單中表示社區小公部分店面無持
分共用,似無需負擔小公部分維護保養之一切費用,然被告
於開會時卻以因1樓少使用電梯等設施誤導全體住戶,致該
次決議仍維持1樓店面負擔管理費8折之結果,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收受同年12月17日召開大直美麗華廈社區第6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通知單後,再次告知被告,1樓
房屋並未持有小公部分,仍未獲置理,且被告竟於客觀情事
未變更之情形下,將1樓店面管理費繳交成數調漲為100%作
成議題(下稱系爭議案),致100年12月17日大直美麗華廈
社區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原
告所有前開23號房屋應與2至7樓住戶給付同額管理費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議案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
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容更對
於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㈢再者,系爭會議開會當天之主席係由主任委員 王雅芳 之丈夫
林立挺 所為,該程序亦有瑕疵,縱主任委員並未到場,依大
直美麗華廈社區規約第9條第5項:「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
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約定,即得由副主任委員來開會,然當日開會之主席係
林立挺而非王雅芳,故系爭會議程序顯有瑕疵。
㈣實則,被告係因原告與其他住戶先前要求被告應將前任保全
公司所侵占1,251,826元之管理費由法律程序全數追回,而
不得與保全公司私下協議損害住戶權益等情,而對原告心生
不滿,始提出系爭議案,則系爭議案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內
容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有違法令,應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告則以:`
㈠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
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定有明文,再依大直美麗華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
95年2月24日所訂定之「大直美麗華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
2款前段:「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分攤之。」之約定,關於管理費用之繳納,即應依前
開大直美麗華廈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後段:「其餘決議,
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款:「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以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等約定行之。
㈡而關於大直美麗華廈社區1樓住戶管理費之繳納,因少使用
電梯等設施,依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繳納全
額之8成,惟因社區空屋屋主仍應繳納全額管理費,認為不
公平,要求社區所有住戶不分一樓或其他樓層,均應一視同
仁全額繳納,於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系爭議案
,惟因實到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約定之門檻
,主席宣布流會並訂於100年12月17日舉行第6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當日出席人數符合社區規約
第3條第11款規定而開議,系爭議案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後,即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
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會議主席
亦依前開社區規約,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0日內,將系爭決議
正式成立通知書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㈢關於原告所言召開系爭會議時,王雅芳未出席而具有瑕疵部
分,實係因王雅芳為家庭主婦,不善於主持會議,乃以書面
委託林立挺主持,會議紀錄雖原無王雅芳之簽名,但其已於
事後補簽,且其當日有全程參與,僅會議之進行流程係由林
立挺代理而已。
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然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並未規定處理方式,而應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今原告對於系爭會議召集程
序,在開會時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民法規定不得提出
撤銷會議決議。
㈤綜上,大直美麗華廈社區1樓住戶之管理費,由原先以全額
之8成繳納,變更為全額繳納,係依系爭會議經法定程序開
會開議及表決同過並作成決議,且將該會議決議正式成立通
知書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
大直美麗華廈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為大直美麗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
認,則前開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其為大直美麗華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0年1
2月10日召開大直美麗華廈第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嗣被告於100年12月17
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
、大直美麗華廈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系爭會議紀錄
、系爭會議決議正式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為證(見本院101年
度補字第245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由林立挺主持,而非由王雅芳主持,違反社
區規約第9條第5項,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顯有瑕疵;且系爭決議
內容違反權利濫用原則而為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是否
有原告所稱無效情事。現分述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而召集,其決議性質
上為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
並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
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利益狀態類似,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
團法人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
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或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
,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查原告於102年1月
30日審理時自承:會議當天我有在現場,有發現主任委員是
女生,但是召開會議的主席是男生,我在開會現場沒有表示
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至118頁反面);參以,本院
於該日曾闡明原告上開陳述係要主種何種法律效果?原告陳
稱:再具狀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嗣於102年3月
14日審理時陳稱:聲明沒有要變更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縱系爭會議召集時主席非王雅芳,而係由其配偶
林立挺代理,然原告既未於會議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
表示異議,復未於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3個月之法定期
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
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可知,公寓大廈之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雖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另行規定,惟原則上仍應同條項前段,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欲就此另有規定,對於何以給予不同區分所
有權人差別分擔比例一點,即應具備充分理由,否則無異允
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即與前揭有關誠實信用原則之說明有違,自屬權
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要非法之所許。經查
,被告辯稱系爭決議提案以「因1樓管理費依第1屆第2次區
權會會議決議為原額數80%(因1樓少使用電梯等設施)。今
社區內空屋屋主仍交全額,認為不公平,應一視同仁」為由
,經決議1樓住戶應繳全額,是原告應繳納全額管理費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決議之正當性基礎,否
則即不得謂為非以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權利濫用情事

㈢次查,依大直美麗華廈建物共有部分之劃分說明,全體區分
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即大公),約定範圍為地下一層:消防
幫浦室、樓電梯間、蓄水池、機房、發電機室、垃圾儲存空
見、機車停車位、裝卸停車位;1樓;梯廳、樓電梯間、門
廳前之騎樓、機車停車位;2至7樓: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
一層:樓電梯間;持分分攤計算:依各戶主建物面積+附屬
建物面積/全部主建物面積總和+附屬面積總和比例分攤計
算持分。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即小公):項目為2
至7層當層梯廳、走道,各層就此面積單獨編列一共有部分
建號,由當層各戶分別共有;持分分攤計算:依當層各戶主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當層主建物面積總和+附屬面積
總和比例分算應有持分,有前開說明在卷可稽(見101年度
補字第245號卷第8至9頁)。而原告所有之23號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並不包括上述小公範圍,此可觀23號建物、25號3
樓建物所有權狀即知(見同上卷第6至7頁),但原告分擔之
公共電費之範圍,包括上述小公範圍,亦有臺灣電力公司10
0年7月電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於系爭
會議討論上開議案時,被告並未告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上開
事實,反而僅以「1樓少用電梯等設施」,作為第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樓管理費8折計算之事由,而逕表決
提高對1樓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此一結果的之受益者為
大直美麗華廈2至7樓之住戶,對於1樓住戶實無從從中獲益
,然被告竟任由受益者以多數決方式,強令由原告負擔此部
分費用,遂其利己之目的,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其權利,亦
與所謂使用者付費係以使用者因而受利為其正當性基礎有間
。況且,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證明原告具有
應負擔全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即徒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向原告收取全額之管理費,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甚鉅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內容屬無正當理由犧牲1樓住戶之利益,
以圖利被告自己,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原告執此為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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