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吳青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婉琳 、 劉坤圖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61,000元(即坐落屏東市里○鄉○○段○○○○○○○號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拍定價格),應徵第1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