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汪天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5月20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天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扣案警用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汪天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2年4月10日9時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路○○號OO碼頭遊客服務中心旁
。
(三)行為:汪天智於前開時間、地點,持警用鋼質伸縮警棍與
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警用鋼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汪天智之供述。
(二)證人甲OO之指證。
(三)澎湖縣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扣案刀械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景字第8170682
號公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鋼質伸縮警棍為警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之非行。扣案警用鋼質伸縮警棍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供犯本件非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日治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