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許美惠 (即 鄭明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
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自被繼承人鄭明池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叁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明池分別於民國85年7月6日、84年
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持卡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持卡人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鄭明池於100年12月4日死亡,並分別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65,237元(含本金131,983元、利息33,254元
)及161,053元(含本金126,640元、利息34,413元),未依
約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1月16日新北院清家科 春慧 字第003287號函),
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明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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