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凱評
被 告 顧 平
訴訟代理人 顧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
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前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
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305,332元(含本金293,510元、利息11,110元、費用712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且被告目前因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無力清償欠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最高
利率為年息19.97%,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
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應
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